吴娟律师亲办案例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不服一、二审民事判决,成功申诉
来源:吴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08
浏览量:1378
吴娟律师按:拆迁过程中,自行拆除违章房屋过程中,由于房屋瘫塌导致农民工死亡,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是拆迁人、拆迁公司、房东、介绍人、还是包工头?

案情简介:
武汉某区属于城中村拆迁范围,房东刘某与被拆迁人签定了拆迁协议书,刘某腾退房屋后,被拆迁人依约给予了房东刘某拆迁补偿金。肇后,被拆迁人又委托另一拆迁公司代为拆除此片区的房屋,但拆迁公司以每平方200米的价钱要求房东刘某自行拆除。在张某的介绍下房东刘某将此拆迁房屋委托一包工头,后在实施房屋拆除工作过程中,因预制板断裂导致农民工段某从二楼坠落受伤死亡。
此事发生后,在当地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房东刘某与介绍人张某分别在司法所的见证下与死者妻子签定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内容。
后死者父母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依法向包括房东刘某、拆迁人、拆迁公司、介绍人、包工头的五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拆迁人与拆迁公司均以房东是自行拆除且支付拆工费为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拆迁人及拆迁公司的抗辩理由,认定房东刘某因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不承担法律责任。包工头在本案中是赔偿义务人。一审判决后,受害人不服依法提起二审,二审法院审查后,仍然维持原审法院对于拆迁人及拆迁公司的抗辩理由,但认定,受害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无权代理其他继承人与房东签定的赔偿协议,此协议不能排除房东的赔偿责任,后判决房东刘某与包工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房东刘某一审、二审均因各种因素未能到庭参加庭审,直致执行庭向其发放执行令,刘某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参予法院诉讼是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也是当事人申辩自己主张的权利,如果放弃这项权利实际是对自己利益的践踏)在慌忙之下,经熟人介绍找到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的吴娟律师,吴娟律师在调阅了庭审的案卷材料,经过多日的研究,决定代为申诉。吴娟律师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证据材料写了如下申诉材料,该案于2011年7月22日收到检察院的立案通知,目前此案正处抗诉阶段。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男,汉族,住武汉市****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男,住重庆市****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素良,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东,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住所地武汉市*****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武汉市****路1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汉族,住武汉市**。
提请抗诉请求:
申请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武汉市**人民法院(200*)*民初字第**号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武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段*、刘**、喻**、段*对申请人刘**的诉讼请求。
提请抗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自相矛盾。
一、如果本案对“拆工费”是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以每平米200元的价格向刘**支付自行拆除费用”,那么被申请人武汉市**局及武汉市**实业开发总公司做为委托人及管理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申请人刘**腾退房屋在前,事故发生在后,刘**腾退房屋拿到补偿款以后该房屋的控制权和管理责任即转移至被申请人方。
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刘**应于2006年7月25日前腾退房屋及土地。乙方(刘**)腾退房屋及土地后五日内甲方(**实业公司)付清乙方全部补偿款。事实上,在签订协议之后,刘**及时腾退了房屋,并于2006年9月11日接到**实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支付通知,并于2006年9月30日全额收到了拆迁补偿款。由此证明,刘**腾退房屋领取拆迁补偿款后,该房屋的控制权已发生转移,该房屋的占有及管理责任已经移交给武汉市**局及**实业公司,在法律上,刘**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局之间拆迁补偿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本案拆除房屋发生死亡事件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7日,显然是在刘**腾退移交拆迁房屋之后发生的。鉴于当时拆迁房屋已经腾退移交的事实,刘**已经不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应由武汉市**局及**实业公司承担拆除房屋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2、被申请人支付的“自行拆除费用”,是一种转委托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应对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的联合《通告》表明:“2006年7月16日至18日对……进行自拆……逾期不自拆的,将依法予以强拆……”刘**的房屋已属强拆范围,对于刘**而言,他于2006年9月30日已经拿到全额的补偿款,没有理由事后再另行自拆。被申请人之所以向申请人刘**支付“自行拆除的费用”其实质是将强拆范围的房屋交与不具备资质的刘**自拆,应认定双方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作为委托人应承担代理人实施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68条和《合同法》第400条我国民法对转委托的法律规定,**公司与刘**约定自拆的行为系经被代理人体育局同意的转委托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如果因代理人转委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即复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本案中刘**实施房屋自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体育局承受。故终审法院认定“体育局、**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体育局、**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依据《建筑法》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可见,**公司以体育局名义向刘**约定自拆房屋的转委托行为(见证据卷27页《情况说明》)是违法的,**公司和体育局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漏洞百出,实是与法无据,与理不公、与情不合,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民事抗诉,纠正该错误判决。
    此致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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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娟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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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娟
  • 执业律所:
    湖北早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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